平凉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
平凉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执法事项 类型 | 执法部门 | 执法领域 | 实施 层级 | 执法依据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门规章 | 政府规章 | ||||||||
1 | 对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2 | 对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3 | 对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4 | 对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5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等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
6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等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
7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等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
8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等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
9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等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 |||||
1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等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
11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等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
12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等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
13 | 对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
14 | 对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
1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市属社会团体,擅自以及继续以市属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16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市属社会团体,擅自以及继续以市属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1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市属社会团体,擅自以及继续以市属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18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的处罚 | 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
19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的处罚 |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
20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的处罚 | 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
21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的处罚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
22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的处罚 | 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
23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的处罚 |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
24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的处罚 | 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
25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的处罚 |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
26 | 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
27 | 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
28 | 对擅自印刷出版标准地名图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印刷出版标准地名图书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责令停止出版发行,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9 | 对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处罚 | 对擅自命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出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 |||||
30 | 对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处罚 | 对擅自更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出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 |||||
31 | 对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处罚 | 对擅自适用非标准地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出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 |||||
32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33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34 |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 ||||||
35 | 对慈善组织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36 | 对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 ||||||
38 |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
39 |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40 |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41 |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
42 | 对受赠人以捐助为名从事营利活动、未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捐赠接收凭证、违反规定使用工作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甘肃省慈善捐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第二十六条 受赠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捐助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的; (二)未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捐赠接收凭证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工作经费的。 | ||||||
43 | 收缴和封存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凭证 |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强制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
44 | 收缴和封存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凭证 |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强制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行政强制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
45 | 收缴和封存市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强制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
46 | 收缴和封存市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强制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行政强制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
47 | 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 ||||||
48 | 对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10月30日民政部令第63号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儿童福利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 | ||||||
49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
50 | 对社会团体的年度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 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
51 | 对慈善活动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公布)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 ||||||
52 | 对救助站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市民政局 | 民政领域 | 市级 | 《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政策培训、监督检查,并统一工作内容,统一业务标准,统一工作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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