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平凉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民宗局、人社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卫健局、应急管理局、林草局、市场监管局、医保局、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办事处、残联、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平凉市贯彻〈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实施意见》,进一步规范我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精准确定救助对象,全面提升社会救助管理和服务水平,现将新修订的《平凉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凉市民政局 平凉市教育局
平凉市公安局 平凉市财政局
平凉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平凉市自然资源局 平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平凉市交通运输局 平凉市农业农村局
平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平凉市应急管理局
平凉市林业和草原局 平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平凉市医疗保障局 平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平凉市残联 国家税务总局平凉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平凉市中心支行 平凉银保监分局
2022年9月5日
平凉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精准确定救助对象,全面提升社会救助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平凉市贯彻〈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实施意见》等政策措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等社会救助工作所涉及的申请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需要复核复审时,适用本办法。
有条件的县(市、区),核对工作可向乡村振兴、司法援助、残疾人保障、慈善救助和社会福利等领域拓展。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安全保密和逐级核对的原则,做到“先授权、后核对;无委托、不核对;只核对、不认定”。
第二章 核对对象及范围
第四条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包括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3.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4.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三)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但不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人员。
第三章 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两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负责做好具体核对工作。市、县两级教育、公安、财政、民族宗教、人社、自然资源、住建、交通、农业农村、卫健、应急管理、林草、市场监管、医保、公积金、残联、税务、人行、银保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专项社会救助涉及的行业主管部门,有相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要求的核对事项,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六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采取市、县两级逐级核对模式。县(市、区)核对机构应按照属地管理要求开展核对工作。县(市、区)核对机构无法核对的事项,应报同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提交市级核对机构协助核对。
(一)市级核对机构负责全市核对业务的指导和培训,承担全市核对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和汇总工作。承担县(市、区)核对机构提出的需要跨县(市、区)核对数据信息的协助核对等工作。接受委托后对市本级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同时对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对象进行定期复核,出具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委托单位。
(二)县级核对机构承担本级核对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和汇总工作。受本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同时对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对象进行定期复核,出具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委托单位。
第七条 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向核对机构无偿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建立数据交换和业务协同机制。根据数据信息集中的不同层级,有关部门应向同级核对机构提供数据查询接口或查询结果。
(一)民政部门牵头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提供婚姻、殡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残疾人两项补贴、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区划地名、社会组织等信息。
(二)教育部门负责提供在校学生受教育信息、接受资助信息及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信息等信息。
(三)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户籍人口登记、机动车登记、出入境等信息。
(四)财政部门负责提供本级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成员财政供养信息。
(五)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提供朝觐人员、宗教教职人员登记等信息。
(六)人社部门负责提供离退休、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接受就业援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
(七)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不动产登记信息。
(八)住建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房产拥有、房产交易、房屋租赁等信息。
(九)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从事运输的运营车辆、船舶等相关信息。
(十)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享受农机购置补贴、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信息。
(十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供疾病应急救助、医疗机构内死亡登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患病情况等信息。
(十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灾后救助等信息。
(十三)林草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还草补助、林业贴息贷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等信息。
(十四)市场监督部门提供核对对象从事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的注册登记等信息。
(十五)医保部门负责按医疗救助申请事项提供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信息。
(十六)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贷款信息。
(十七)残联负责提供残疾人登记信息。
(十八)税务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纳税、从事个体工商业或经商办企业的纳税信息。
(十九)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负责协调国有银行、商业银行等机构提供核对对象存款等金融信息。
(二十)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开展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
第八条 建立健全市、县核对信息网络,纵向实现各级核对机构之间的数据交换和上下联动,横向实现与相关部门涉及个人收入、财产等信息的共享共治和互联互通。
第四章 核对内容
第九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核对的内容。国家和我省明文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和财产范围的项目除外。
第十条 户籍状况指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等核对对象的户籍登记状况、婚姻登记状况、就业状况等。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前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中,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实际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六)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2.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3.“十四五”期间,中央和省上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4.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不包括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等。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三)下列财产不计入家庭财产:
1.家庭生活必需的家电产品。
2.残疾人用车、生活用摩托车和三轮车、电瓶单车等代步工具。
3.仅用做家庭生产方面的农用车。
4.因病、因残、因学、因灾等筹集的款项。
5.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核对流程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户籍、婚姻、经济状况等证明材料,并签署诚信承诺和授权委托书。上述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同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初审后,出具《申请核对委托书》委托县(市、区)核对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在收到核对委托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委托进行受理,并开具受理回执。
第十五条 核对机构在受理核对委托后,应根据需核对数据信息的特点、来源、种类,采取线上运用甘肃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和线下人工比对等方式进行核对。核对机构应成立由2人以上组成的工作组,实行专人专岗、一事一授权。
第十六条 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因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核对需要延期的,核对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核对委托方。延期核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的期限。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对工作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部门,并根据委托部门要求,延长核对时间或终止核对。
第十七条 各级核对机构自接受委托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核对对象完成核对工作,并向委托部门出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核对报告仅作为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审核或认定对象的依据之一,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核对报告仅对本批次核对有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核对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向同级核对机构提出申诉。同级核对机构接到有关申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向社会救助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核对工作,退回委托部门,书面说明理由,并建议相关社会救助主管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故意隐瞒家庭户籍、收入、财产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三)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有中止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核对机构应当构建运行规范、管理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的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岗位设置与职责,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强化各业务环节授权控制,建立核对对象电子或纸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核对机构应重视挖掘核对信息的“大数据”潜力,加强对核对沉淀数据的分析、研究和应用,为政府公共政策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核对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失信信息披露和诚信登记制度,将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故意隐瞒收入、财产等失信和违规信息记入各相关行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核对机制建设,强化工作考核,保障工作经费,加强政策培训,不断提升核对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核对信息保密制度,与相关部门(机构)签署数据交换保密协议,加强对核对信息数据的监控,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核对信息。
第二十五条 核对中出现问题的,应当进行责任倒查;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信息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按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2015年11月9日印发的《平凉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平市发〔2015〕18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