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实施办法

  • 时间:2020-11-25 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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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平凉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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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工作,提高对象认定准确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和《甘肃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查、评估,得出认定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依规,公平公正。

(二)标准明晰,程序规范。

(三)全面客观,综合评估。

(四)简便易行,方便操作。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评估、入户调查、审核确认以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受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检查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主动依法依规帮助失能、半失能等人员办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准确录入申请家庭基本信息。

第七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和办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评估认定内容

 

第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刚性支出等。

申请单人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收入和财产以家庭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性收入中,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实际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项目。

(一)工资性收入。指家庭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后的收入。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指家庭成员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不计入家庭收入。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家庭成员必需的就业成本扣减原则上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参照指标,已实现就业的,可按其就业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扣减就业成本;就业不稳定的,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就业收入,并相应扣减30%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收入,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主要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情况。

(二)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不包括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等情况。

第十二条  家庭刚性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因残、因学等造成的必须支出。

(一)因病刚性支出。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按规定享受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大病补充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合规费用;长期患慢性疾病需门诊救治,按规定享受相关报销救助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合规费用;因治疗疾病必须支出的交通费、基本生活费等。

(二)因残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因残疾康复治疗和配备必要的辅助器械个人支出费用。

(三)因学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中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每年缴纳的学杂费、书本费以及必须支出的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探索通过辅助指标评估认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

辅助指标主要包括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费用,以及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高消费情况。对于辅助指标超标或不合理且不能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第三章  评估认定办法

 

第十四条  工资性收入评估认定办法:

(一)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二)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户籍地就业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在户籍地就业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三)因拖欠等原因未得到的工资不计入。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完全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一定劳动能力的非重度残疾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50%计算其收入。

第十五条  经营性收入评估认定办法:

(一)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二)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产量推算。

(三)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四)有其他情形的,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方法推算。

第十六条  财产净收入评估认定办法:

(一)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二)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第十七条  转移净收入评估认定办法:

(一)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凭证、协议、裁判文书的,以实际收入和支出计算。

(二)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相关协议或法律文书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一般可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赡养(扶养、抚养)的每个对象(包括但不仅限于低保申请人,不包括共同计算人均收入的法定义务人家庭成员);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2倍(含2倍)之间的,视为缺乏履行义务能力,可以不计算应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收入家庭成员的,在计算转移净收入时不计入该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第十八条  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

第十九条  动产评估认定办法:

(一)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可参考12个月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

(二)证券、基金等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

(三)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

(四)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

(五)互联网金融资产根据相关软件记录信息认定。

(六)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七)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第二十条  对于维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在认定时予以豁免:

(一)家庭生活必需的家电产品。

(二)残疾人用车、生活用摩托车和三轮车、电瓶单车等代步工具。

(三)仅用做家庭生产方面的农用车。

(四)因病、因残、因学、因灾等筹集的款项。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刚性支出评估认定办法:

(一)因病刚性支出中的诊疗费用根据相关结算单原件或复印件认定;必须的交通费、基本生活费等根据实际支出认定。

(二)因残刚性支出按照提供的票据认定。

(三)因学刚性支出中的学杂费、书本费以学校出具的正式票据原件或复印件为准;必须支出的基本生活费以实际支出为准。

可根据家庭成员因病、因残、因学支出情况,分梯度、按比例对家庭刚性支出予以适当扣减,具体扣减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财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存款(不包括6个月内因病、因学等筹集的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总额不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元/人月)×保障家庭人口(人)×24(月)的计算数额。

(二)居住用房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再无其它商品房、商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

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无5万元以上(购车价)消费型机动车或大型农机具(不包括已损坏废弃车辆和农机具)。有购车票据的,按票据金额确定购车价;没有购车票据的,按当时市场价确定。

(四)无经商登记信息。

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无经济实体、无收入,或者属于无雇员的小作坊、小卖部,净收入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以及属于建档立卡贫困户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可申请复核,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可视为无经商登记。

 

第四章  评估认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相关工作人员通过经济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评估认定。

经济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没有争议的救助申请家庭,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具体情形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评估认定,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组织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申请材料、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

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向异议人书面反馈核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查、抽查、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作出确认决定。

申请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以家庭为单位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申请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低于农村低保标准1.5倍的低收入家庭,或者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户,其家庭成员中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员和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以及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等,可参照单人户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财产或家庭收入不符合条件的不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保障对象家庭困难程度确定保障类别,并颁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对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积极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该家庭应当及时、主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在核查中主动提供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相关部门和机构依法依规查询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家庭相关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各县(市、区)统计调查部门应当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完成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工作。

 

第五章    

 

第三十条  城市低保家庭、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的经济状

况评估认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平凉市民政局

                                                                                                                               202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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